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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让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的行为无效!

编辑: 系统管理员 文章来源: 湖南物流与采购 时间:2015年2月11日 00:00

 
 
 
真案回放

1,罗某,系某集团公司董事长,因个人事务向程某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利息。
 
2,程某出于慎重保险,要求罗某提供担保。罗某在借据上加盖集团公司公章并注明为“担保人”。
 
3,罗某未按约定还款,程某起诉。
 
4,某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第三天主持调解,并于当天(2014年11月21日)签发调解书,确认当事人之间的还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罗某于20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某放弃借款利息。
 
5,法院在执行中强制划拨某集团公司基本账户余额1000万元。
 
6,因案外人周某与该集团公司约定“该账户属于集团公司为相关合作项目工程进度款专户”,周某认为“该账户内的500万元属于应当由某集团公司专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遂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退还错误划拨的500万元。
 
研究报告
 
1,公司董事长,不得擅自用公司财产为自己个人借款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由此可见,《公司法》在总则和分则中设计了关于公司担保的“强制性规范”条款,相应的义务性必须遵守和履行。
 
2,本案担保行为明显违法,担保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某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属于违法调解,应当依法撤销并同时撤销划拨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中,程某、罗某、某集团公司三方之间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法律后果是由某集团公司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当经由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确定。
 
因此,某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中,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而且错误地制作调解书确认“三方之间还款与连带还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撤销本调解,当然跟进撤销本划拨裁定。

风险防控
 
1,公司治理规则:公司权力机关法定性、公司财产安全性
2,合 同 法 原 理:契约自治原则、民事行为合法原则
3,担 保 法 规 则:担保行为合法性、无效担保赔偿责任
4,诉讼法学理论:股东诉权、公司诉权、司法错误救济、院长职权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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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律师--法学研究生  湖南省物联会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法学院客座教授  长沙金引擎法律咨询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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